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招标投标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2月27日修正 |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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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 |
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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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003年4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2013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改 |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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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事项暂无裁量基准
暂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案源受理 |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案源进行受理,一经核实即刻启动立案程序 |
5个工作日个工作日 |
受理成功 |
案件调查 |
对案件进行调查,调取第三方证据材料,制作调查笔录 |
5个工作日个工作日 |
案件调查完成 |
调查终结 |
对证据完备,行为确凿的违法违规行为,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形成处罚案卷 |
5个工作日个工作日 |
调查终结 |
案件终结 |
下达行政处罚文书,待缴纳罚款和整改完成后案件终结 |
10个工作日个工作日 |
案件终结 |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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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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