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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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最新修订。 |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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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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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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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市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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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政办字〔2020〕85号 |
序号89,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实施层级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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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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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办函〔2021〕318号 |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改革举措。对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供港澳活畜禽经营权审批、从事拍卖业务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等4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一步加大改革试点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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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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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商办发〔2014〕17号 |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所在地市级(设区市,下同)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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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市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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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政办字〔2020〕85号 |
(一)相对统一市县划转行政许可事项。...各市原则上应保持本行政区域内划转事项基本一致。除没有相关职责权限的事项外,《指导目录》中的事项应全部划转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鼓励各市、县(市、区)因地制宜做好“自选动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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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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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政字〔2014〕223号 |
2014年第三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序号47,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下放至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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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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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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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务厅关于对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办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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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 |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商务部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商办函〔2021〕31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面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21〕11号)要求,对我省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办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事项实行告知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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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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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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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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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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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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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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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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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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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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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条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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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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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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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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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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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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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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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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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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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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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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