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 |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查看原文 |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 |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
(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
查看原文 |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 |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
查看原文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
— |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 |
附件1《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3市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第277项省海洋局“海域使用权转让审核-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事项委托青岛市、烟台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实施。
附件3《调整由青岛西海岸新区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第229项省海洋局“海域使用权转让审核-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事项委托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会实施。 |
查看原文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
— |
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一、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下放行使的省级、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清单,清单之外的省级、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可以下放两区实施。 |
查看原文 |
《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 |
— |
国发〔2018〕24号 |
二、严控新增围填海造地
(三)严控新增项目。完善围填海总量管控,取消围填海地方年度计划指标,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全面停止新增围填海项目审批。新增围填海项目要同步强化生态保护修复,边施工边修复,最大程度避免降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的围填海项目,由相关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恢复海域原状,依法从重处罚。
(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原则上,不再受理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涉及辽东湾、渤海湾、莱州湾、胶州湾等生态脆弱敏感、自净能力弱海域的围填海项目。 |
查看原文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 |
— |
鲁政发〔2020〕11号 |
附件《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不能行使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第188项省海洋局“海域使用权审核———1、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 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2、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 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行政许可事项“两区”不能行使;第189项省海洋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审核”行政许可事项“两区”不能行使。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 |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查看原文 |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
— |
国海发〔2006〕27号 |
第三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第三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 |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七条
第一款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 |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六章 监督检查(全章内容) |
查看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 |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七章 法律责任(全章内容) |
查看原文 |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 |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查看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