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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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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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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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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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市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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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政办字〔2020〕85号 |
二、主要任务
(一)相对统一市县划转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市县两级划转事项基本统一、重点事项审批链条完整闭合、集中办理联动优势有效发挥、审批服务效能显著提升的原则,在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省政府编制了《山东省市县两级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各市负责组织本级和县(市、区),对照《指导目录》分别编制市、县级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经市政府审核后,于7月底前分别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并由市政府统一报省政府备案,同时抄送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大数据局和涉及划转事项的省有关部门。
各市原则上应保持本行政区域内划转事项基本一致。除没有相关职责权限的事项外,《指导目录》中的事项应全部划转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鼓励各市、县(市、区)因地制宜做好“自选动作”。对《指导目录》之外,经评估论证适宜由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的事项,原则上一并纳入清单。对划转事项涉及的关联事项,要按照“一链办理”的要求一并划转,并在清单中列明。各市按照简政放权要求,调整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层级,与《指导目录》不一致的,纳入实际实施层级的清单。清单公布后,应保持划转事项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由市政府研究确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省政府备案,抄送省有关部门。
清单之外的事项,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并按照“三集中、三到位”要求进驻政务服务大厅,接受行政审批服务局的统一协调指导监督,基本实现“大厅之外无审批”。
附件《山东省市县两级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第127项“海域使用权审核”实施层级“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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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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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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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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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
(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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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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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海发〔2006〕27号 |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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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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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海发〔2006〕27号 |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二)海域使用权证书;(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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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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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18〕24号 |
二、严控新增围填海造地
(三)严控新增项目。完善围填海总量管控,取消围填海地方年度计划指标,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全面停止新增围填海项目审批。新增围填海项目要同步强化生态保护修复,边施工边修复,最大程度避免降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的围填海项目,由相关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恢复海域原状,依法从重处罚。
(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原则上,不再受理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涉及辽东湾、渤海湾、莱州湾、胶州湾等生态脆弱敏感、自净能力弱海域的围填海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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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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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七章 法律责任(全章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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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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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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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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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七条
第一款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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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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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六章 监督检查(全章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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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原海域使用权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相关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行为已完成;^未办理查封登记、异议登记;^未设立抵押登记,或已设立抵押登记但抵押权人同意变更;^已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空白样表 |
示范文本 |
材料来源 |
来源说明 |
是否可告知承诺 |
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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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2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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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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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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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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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否 |
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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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2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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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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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否 |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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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和复印件 |
2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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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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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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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否 |
海域使用权属证书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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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和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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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政府部门核发 |
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 |
否 |
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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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政府部门核发 |
海域使用金征收部门出具。 |
否 |
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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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和复印件 |
2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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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政府部门核发 |
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 |
否 |
如已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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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和复印件 |
2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非必要
|
无 |
无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抵押权人出具。 |
否 |
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证明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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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非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政府部门核发 |
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人提交。 |
是 |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个人身份证明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政府部门核发 |
公安部门核发,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者提交。 |
是 |
授权委托书
|
原件和复印件 |
2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非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否 |
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非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政府部门核发 |
公安部门核发,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人提交。 |
是 |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审批标准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申请 |
申请人按照要求向设区的市级政务服务大厅提交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材料。 |
申请人可选择通过快递邮寄、网上提交、窗口提交方式,向设区的市级政务服务大厅提交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材料。 |
个工作日 |
— |
受理 |
受理部门对照受理条件进行材料审查,核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依据办事指南中材料清单逐一核对是否齐全,核对每个材料是否涵盖材料要求中涉及的内容和要素,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
1.设区的市级政务服务大厅接收申请人报送的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作出是予以接件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需补充完善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下达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2.设区的市级海域审批部门内设机构收到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材料后,对项目用海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个工作日 |
— |
审核 |
设区的市级海域审批部门内设机构按照规定开展材料审查、征求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
1.初审。设区的市级海域审批部门内设机构对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2.征求意见。设区的市级海域审批部门视情况书面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意见。3.提出审查意见。设区的市级海域审批部门内设机构结合专家评审和征求意见情况,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项目用海的审查意见。 |
2个工作日 |
— |
审批决定 |
设区的市级海域审批部门根据审查结果做出是否审批决定,审核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批,印发海域使用权变更批复文件;不予同意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审查重要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及办理依据是否充足,复核审查意见及数据是否准确,确保按照政策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程序、办理结果正确。 |
2个工作日 |
— |
决定书送达 |
设区的市级海域审批部门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变更批复文件。 |
设区的市级海域审批部门内设机构通知申请人到本行政机关领取海域使用权变更批复文件,不能领取的通过邮寄送达。 |
1个工作日 |
— |
行政复议
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0号
电话:0531-51781827
行政诉讼
部门:青岛海事法院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云岭支路3号
电话:0532-58589733
暂无行使内容
暂无中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