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 |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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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 |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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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1号令 |
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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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1号令 |
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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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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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1号令 |
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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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空白样表 |
示范文本 |
材料来源 |
来源说明 |
是否可告知承诺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
|
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否 |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
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否 |
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
原件或复印件 |
0份 |
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否 |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审批标准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出具备案凭证 |
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出具备案凭证。 |
备案材料齐全,格式规范。 |
0个工作日 |
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出具备案凭证。 |
出具不予备案凭证 |
建设单位报送相关材料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备案机关出具不予备案凭证 |
依法不应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报送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要求;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 |
0个工作日 |
不符合备案条件,主管部门出具不予备案凭证 |
行政复议
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办公室)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 237 号一楼
电话:0532-85586916
行政诉讼
部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 16 号、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 1303 号、青岛市崂山区云岭支路 1 号、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 35 号。
电话:0532-80880601(市南区人民法院)、0532-66878560 (李沧区人民法院)、0532-88892028(崂山区人民法院)、 0532-82978801(铁路运输法院)
暂无行使内容
暂无中介服务
问题:是否一次性办好?
回答: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当场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