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自开展保安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培训单位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保安培训单位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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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三十三条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自开展保安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保安培训单位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
保安培训单位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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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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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专兼职师资力量;(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空白样表 |
示范文本 |
材料来源 |
来源说明 |
是否可告知承诺 |
培训场所和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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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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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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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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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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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否 |
保安培训单位备案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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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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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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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否 |
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基本情况及有关的学历和资格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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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否 |
与主体资质有关的办学许可证、非营利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等文件和材料
|
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否 |
教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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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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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否 |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审批标准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申请 |
提交备案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
以市地为准 |
0工作日 |
受理/不受理 |
审核 |
公安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
以市地为准 |
0工作日 |
合格/不合格 |
备案 |
符合备案条件的当场办理并出具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并书面说明;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或者材料不齐全的,书面告知补正。 |
以市地为准 |
0工作日 |
备案/不备案 |
行政复议
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237号一楼
电话:0532-85586916
行政诉讼
部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03号、青岛市崂山区云岭支路1号、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35号
电话:0532-80880601(市南区人民法院)、0532-66878560(李沧区人民法院)、0532-88892028(崂山区人民法院)、0532-82978801(铁路运输法院)
暂无行使内容
暂无中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