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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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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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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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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医发〔2006〕432号 |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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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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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查看原文 |
暂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空白样表 |
示范文本 |
材料来源 |
来源说明 |
是否可告知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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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注册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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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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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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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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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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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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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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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限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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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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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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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空表下载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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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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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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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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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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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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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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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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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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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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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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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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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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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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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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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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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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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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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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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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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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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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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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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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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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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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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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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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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放射诊疗的,应当提供《放射诊疗许可证》或与有资质的放射卫生服务机构签署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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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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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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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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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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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申请执业登记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同时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或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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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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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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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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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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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还应当提供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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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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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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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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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
否 |
|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审批标准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 受理 |
对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
- |
3 |
— |
| 审查 |
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
- |
16 |
— |
| 审批决定 |
做出许可决定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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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2号甲帝威国际大厦三楼立案室
电话:0532-85912218
行政诉讼
部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03号;青岛市崂山区云岭支路1号;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35号
电话:0532-80880601(市南区人民法院);0532-66878560(李沧区人民法院);0532-88892028(崂山区人民法院);0532-82978801(铁路运输法院)
暂无行使内容
暂无中介服务
问题:是否收费?
回答:免费
问题:是否可以网办?
回答:可以
问题: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哪些执业登记事项变更,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执业登记?
回答: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下任一执业登记事项变更,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执业登记:(1)执业地址;(2)类别;(3)级别;(4)诊疗科目;(5)床位(牙椅)数量;(6)服务对象;(7)名称;(8)医疗机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