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宗教事务条例》 |
— |
|
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查看原文 |
《宗教事务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查看原文 |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
— |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
第十二条: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
查看原文 |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
— |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
查看原文 |
《宗教事务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查看原文 |
暂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1.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4.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5.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空白样表 |
示范文本 |
材料来源 |
来源说明 |
是否可告知承诺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
原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政府部门核发 |
国家宗教事务局监制 |
否 |
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
原件 |
7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
否 |
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
|
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
否 |
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
|
原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
否 |
必要的资金证明,资金的来源渠道合法的证明
|
原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其他 |
银行等金融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宗教团体)对公账户近一年交易流水 |
否 |
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县级土地、规划部门出具的意向性意见)
|
原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无
|
无
|
政府部门核发 |
县级土地、规划部门(或者自然资源部门)核发 |
否 |
居民户口簿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原件或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无
|
无
|
政府部门核发 |
县级公安机关核发 |
否 |
居民身份证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原件或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无
|
无
|
政府部门核发 |
县级公安机关核发 |
否 |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证明
|
原件或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其他 |
宗教团体核发 |
否 |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审批标准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提出审核意见 |
受理、审核 |
符合受理条件 |
5 |
—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
提出审核意见 |
符合许可条件 |
10 |
—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 |
审查 |
符合许可条件 |
10 |
— |
作出许可决定 |
作出许可决定 |
符合许可条件 |
5 |
— |
行政复议
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2号甲帝威国际大厦三楼立案室
电话:0532-85912218
行政诉讼
部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03号;青岛市崂山区云岭支路1号;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35号
电话:0532-80880601(市南区人民法院);0532-66878560(李沧区人民法院);0532-88892028(崂山区人民法院);0532-85586916(铁路运输法院)
暂无行使内容
暂无中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