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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令号(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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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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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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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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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
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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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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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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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交水规〔202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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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国内水路运输审批和备案管理”的“(一)进一步明确国内水路运输许可权限。”的“1.长江航务管理局作为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长江水系省际危险品船以及长江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珠江航务管理局作为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珠江水系省际危险品船以及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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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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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使用普通客船、客货船和滚装客船(统称为客船)运输;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使用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统称为危险品船)运输;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可以使用普通货船运输。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八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1.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
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均为不需要配备船长、轮机长或者大副、大管轮的船舶,其配备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不低于其所管理船舶船员的从业资历。
水路运输经营者委托船舶管理企业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
(二)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第十三条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应当在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载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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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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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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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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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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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1.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2.有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3.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4.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不涉及个体工商户); ^5.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不涉及个体工商户);^ 6.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空白样表 |
示范文本 |
材料来源 |
来源说明 |
是否可告知承诺 |
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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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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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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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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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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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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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申请经营范围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劳动合同或劳务用工合同(不涉及个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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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和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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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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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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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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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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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申请经营范围的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按规定适用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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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和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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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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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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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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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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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申请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制度文本或与申请经营范围相一致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或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DOC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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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和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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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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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空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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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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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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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请经营范围的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与申请企业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不涉及个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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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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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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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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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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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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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变更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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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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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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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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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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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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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所在地的市、县级管理部门初步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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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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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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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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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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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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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变更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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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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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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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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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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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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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具体变更的材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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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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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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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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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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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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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安全管理制度或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委托安全管理的,提供委托管理协议和代管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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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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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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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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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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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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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可行性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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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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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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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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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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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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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现持有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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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或复印件 |
1份 |
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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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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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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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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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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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证书遗失的,应在与有许可权限部门同级的发行报纸或行业媒体上做出有关证书遗失的声明,并提交由该媒体出具的已做声明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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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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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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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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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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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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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船舶营运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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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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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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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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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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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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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责任保险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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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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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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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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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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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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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船舶买卖发票或船舶交易鉴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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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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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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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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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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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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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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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1份 |
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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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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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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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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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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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审批标准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受理申请 |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后,受理该项行政许可。 |
符合法规要求 |
1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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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提交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材料需要核实的,核实相关材料。 |
符合法规要求 |
3工作日 |
— |
决定 |
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
符合法规要求 |
1工作日 |
— |
行政复议
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山东省青岛崂山区海口路237号一楼
电话:0532-85586916
行政诉讼
部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03号;青岛市崂山区云岭支路1号;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35号
电话:0532-80880601(市南区人民法院);0532-66878560(李沧区人民法院);0532-88892028(崂山区人民法院);0532-82978801(铁路运输法院)
暂无行使内容
暂无中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