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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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家海洋局 |
国海发〔2006〕27号 |
第十四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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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
(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在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及其他重要的工程区域内开采海砂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渔礁等改变或者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至迟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二)对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其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对属于国务院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在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或者审核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或者复核的,应当至迟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的,应当至迟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议书或者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有审核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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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
(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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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家海洋局 |
国海发〔2006〕27号 |
第十五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国防建设项目;
(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
(五)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
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审查机关或审核机关: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第二十条
审核机关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通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用海,由其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经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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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家海洋局 |
国海发〔2006〕27号 |
第四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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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家海洋局 |
国海发〔2006〕27号 |
第四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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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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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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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家海洋局 |
国海发〔2006〕27号 |
第十四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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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需要用海预审意见用于有关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项目用海;^项目用海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海岸带等海洋专项规划,遵循生态保护红线要求;^项目用海符合海岸线保护利用要求;^项目用海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项目用海不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项目用海的界址、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申请海域不存在管辖异议;^申请海域未设置海域使用权,未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论证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开展,论证结论科学合理;^不存在违法用海行为,或存在违法用海行为但已依法查处;^利益相关者已协调完毕,或利益相关者具有可协调途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空白样表 |
示范文本 |
材料来源 |
来源说明 |
是否可告知承诺 |
填海项目提交工程平面设计方案
|
原件和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非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仅限申请填海项目的提供。 |
否 |
申请为公益性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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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和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非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仅限申请为公益性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
否 |
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
原件和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非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仅限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提供,需要申请人与利益相关者协调一致,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
否 |
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非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政府部门核发 |
仅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供;公安部门核发,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人提交复印件。 |
是 |
授权委托书
|
原件和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非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仅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事项的提供;申请人自行下载授权委托书(空白表格),参考示例范本填写。 |
否 |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个人身份证明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政府部门核发 |
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公安部门核发,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
是 |
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证明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复印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非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政府部门核发 |
仅限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供;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
是 |
申请海域的坐标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宗海界址图)
|
原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由具备海洋测绘资质单位出具,按照《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宗海图编绘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海规范〔2016〕2号)和《宗海图编绘技术规范》(HY/T 251-2018)要求绘制,统一采用CGCS2000坐标。需要测量人、绘图人、审核人签字,并加盖测量单位公章。 |
否 |
海域使用申请书
|
原件 |
5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行下载海域使用申请书(空白样表),参照示例范本填写。 |
否 |
项目用海预审申请文件
|
原件 |
3份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必要
|
无 |
空表下载
|
样表下载
|
申请人自备 |
申请人自备 |
否 |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审批标准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决定书送达 |
审核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用海预审意见。 |
用海预审意见符合公文规范标准与要求。 |
1 |
申请人可以现场领取用海预审意见,也可以由审核机关邮寄送达。 |
审批决定 |
审核机关根据审查结果做出是否审批决定。 |
申请、受理和审查各环节符合规定的程序和内容;海域使用论证结论切实可行。 |
1 |
审核同意的,以审核机关名义印发用海预审意见;不予同意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审查 |
各级海域使用审批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通过专家评审;有关部门意见一致。 |
2 |
符合条件且属于本机关审批权限的,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同意项目用海的审查意见;符合条件但属于上级机关审批权限的,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上级机关审查或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
受理 |
受理机关对照事项受理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1.核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2.依据办事指南中材料清单逐一核对是否齐全;
3.核对每个材料是否涵盖材料要求中涉及的内容和要素。 |
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
1 |
材料齐全,予以受理;材料不全,一次性告知补齐;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
申请 |
申请人按照要求向海洋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预审申请材料。 |
申请材料齐全,格式符合有关规定。 |
0 |
申请人可选择通过快递邮寄、网上提交、窗口提交方式,向海洋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预审申请材料。 |
行政复议
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2号甲帝威国际大厦三椄立案室
电话:0532-85912218
行政诉讼
部门:青岛海事法院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云岭支路3号
电话:0532-58589733
暂无行使内容
暂无中介服务
问题: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几年?
回答: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