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查看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
查看原文 |
|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家海洋局 |
国海发〔2006〕27号 |
第十四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
查看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
查看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七条
第一款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
查看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查看原文 |
|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
国家海洋局 |
国海发〔2006〕27号 |
第四条
第一款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
查看原文 |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
国务院 |
国发〔2016〕11号 |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序号 144“海域使用论证”处理决定: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查看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六章 监督检查(全章内容) |
查看原文 |
|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家海洋局 |
国海发〔2006〕27号 |
第四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
查看原文 |
|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
国家海洋局 |
国海发〔2006〕27号 |
第六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
查看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七章 法律责任(全章内容) |
查看原文 |
|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 (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款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
查看原文 |
|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家海洋局 |
国海发〔2006〕27号 |
第十五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国防建设项目;
(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
(五)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
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审查机关或审核机关: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第二十条
审核机关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通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用海,由其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经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
查看原文 |
|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编制的通知》 |
自然资源部 |
自然资规〔2021〕1号 |
二、规范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
(四)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可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由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
查看原文 |
|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家海洋局 |
国海发〔2006〕27号 |
第十四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
查看原文 |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有关项目用海审批权限的决定》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为了进一步规范项目用海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作如下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本省管辖海域,国务院确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范围内,除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以外,其他非围海、填海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审批,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管控要求,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查看原文 |
|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
(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在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及其他重要的工程区域内开采海砂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渔礁等改变或者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至迟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二)对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其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对属于国务院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在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或者审核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或者复核的,应当至迟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的,应当至迟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议书或者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有审核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
查看原文 |
|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家海洋局 |
国海发〔2006〕27号 |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买受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查看原文 |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有关项目用海审批权限的决定》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为了进一步规范项目用海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作如下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本省管辖海域,国务院确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范围内,除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以外,其他非围海、填海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审批,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管控要求,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查看原文 |
|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查看原文 |